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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10144 发表时间:2022-11-24 14:13:31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提升地方金融监管效能,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

  附件2:《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中国人民银行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监管规则制定】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则,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予以业务指导。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督促各类股东履行补充资本的义务,对省级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应当确保下级人民政府具备相应监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六条【跨区协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共同打击跨区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金融委办公室对涉及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的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条【例外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审批、经营区域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建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会商机制,加强对单位和个人注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的管理。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终止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四)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谈话】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业自律】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自主实施行业管理,自觉规范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风险预警】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地方金融风险信息收集、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地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必要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给予协助: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告可能影响自身经营发展、区域金融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未开展统计工作的处罚】 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开展统计工作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开展的活动。从事实物商品、劳务、房屋等交易的场所和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场所不属于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

第三十四条【对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传播募集资金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须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对新设投资公司的商事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社会众筹机构的监督管理】 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开展股权融资等业务并承诺回报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理,限期退出。仅组织资金捐赠,不以任何方式获取回报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社会众筹机构。

第三十七条【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及处置】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过渡期】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已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过渡期安排,实现平稳过渡;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地方金融业务。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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